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美麗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繼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美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美麗因被告陳繼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字第22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陳繼崟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07年
度金訴字第8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0萬元,由具保人林美麗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其後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工作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撤銷強制工作部分,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641號指揮執行(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均並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6日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9月15日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又檢察官另曾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30
分到署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派出所經10日後生合法送達效力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即已給予具保人及時將被告送案或澄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已踐行相關之程序保障。
㈣綜上所述,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自合於沒入保證金之
要件,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