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葉建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建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葉建龍准予接見、通信、授收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共犯或證人均已到庭結證完畢,案情漸趨明朗,未到庭之證人則已死亡或在境外,足見本案勾串之風險已大幅降低;又據本案多數共犯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葉建龍於本案並非擔任主謀之角色,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盧啟航等三人及證人宋柏宗於偵查中聲稱本案全由被告主導策畫乙節,實有疑竇,進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之意圖,而成立擄人勒贖及強盜等重罪,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是可認原裁定羈押之客觀情狀已有變動,兼衡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應無羈押之必要。倘認被告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則被告願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警政單位報到等一切方式,作為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擔保;另倘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亦懇請審酌本案目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實益,准許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爰聲請具保及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葉建龍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凌虐、三人以上之加重私刑拘禁罪、同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依法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被告葉建龍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就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因滯留國外及已死亡而無法到庭外,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之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三)聲請意旨另請求解除禁見、授受物件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准予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