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被 告 方鐿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鐿舜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方鐿舜准予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資料、證物均已查扣在案,相關證人亦已經法院審理程序傳喚到庭後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手段替代之,無礙本案犯罪之追訴。此外, 觀察被告方鐿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5日之網路歷程紀錄,可知被告在告訴人稱其遭毆打及脅迫簽本票的時間點(112年6月14日凌晨12點至清晨左右),確實不在案發地現場,被告係在112年6月14日上午8點左右才到案發地,足認被告稱其不知為何告訴人3人會到案發地,亦無參與毆打告訴人3人或強迫簽本票之行為等節,所述非虛,本案被告應能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即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方鐿舜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凌虐、三人以上之加重私刑拘禁罪、同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依法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被告方鐿舜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就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因滯留國外及已死亡而無法到庭外,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之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三)聲請意旨另請求解除禁見、授受物件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准予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