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榮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0年罰執辛字第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依同條第5款至第7款所定之刑,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榮谷(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罰執辛字第200號執行易服勞役200日,並接續於110年執更辛字第1970號執行指揮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執行。然受刑人既已經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依前揭規定應不執行拘役200日,故聲請免予執行拘役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明文。而罰金刑具有刑罰身分專屬性質,其功能是剝奪犯罪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既有合法財產,屬財產刑,與自由刑分屬不同刑罰,無從吸收,故應併執行之;罰金刑為財產刑,原無執行上之困難,僅於無力完納,或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1、2項參照)。因此,一人犯一罪或數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不同種類之刑罰時,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刑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涉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
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罰金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10年3月19日確定,且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罰執辛字第200號執行易服勞役200日(執行期間:116年2月20日至116年9月7日);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犯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8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9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1124號、第1125號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110年9月17日至115年6月19日、115年6月20日至116年2月19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110年罰執辛字第200號)、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㈡惟按有期徒刑、拘役均為自由刑,罰金則屬財產刑,易科罰
金乃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易服勞役則係以自由刑代替財產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此僅為執行方法之不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之刑名,亦即原宣告之罰金刑,並不因易服勞役而變更其本質。又受刑人經法院宣告上開有期徒刑、罰金等不同種類之刑罰時,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刑,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刑問題,是本案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尚有拘役依法不應執行之情況。據上,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免除其拘役之執行,認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