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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被 告 林峻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峻佑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峻佑准予接見、通信、授收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所知部分具結作證,被告林峻佑於審理中雖否認擄人勒贖之部分,已亡故之宋柏宗及未到庭之告訴人外,其餘部均未再行聲請調查證據,尤其本案其他被告所傳喚之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作為其他被告所傳喚之證人亦已作證完畢,待審理期日對卷證表示意見後即可審結此案,要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衡諸羈押為最後手段性,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亦無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存在,被告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若法院認為仍有羈押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得收受家人飲食、物件之處分或解除對被告之父親林藝學禁止接見之部分。若法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平時均有固定住居所,亦願意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以達停止羈押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具保及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林峻佑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凌虐、三人以上之加重私刑拘禁罪、同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依法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被告林峻佑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就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因滯留國外及已死亡而無法到庭外,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之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三)聲請意旨另請求解除禁見、授受物件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准予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