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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 請 人 郭承鑫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得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對第一項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㈢依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認為:檢察官未予聲請人開庭說明之機會,即逕向法院聲請令聲請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有濫用權利裁量怠惰的違法事由,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裁定停止執行。㈣聲請人已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聲請人是否均有原裁定所定應受觀察勒戒之原因,尚待查明。惟抗告不停止執行,如將來抗告結果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所遭受人身自由、通訊自由、財產權之侵害,已經不可回復,事涉聲請人權益,亦影響聲請人家庭經濟跟升學規劃,懇請鈞院原裁定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二、經查:㈠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修法前)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多數意見參照)。實務上雖有認為對施用毒品行為應先採行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效果後,才宜對行為人聲請觀察勒戒,惟此種論點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之法文、立法理由均難找到堅強之立論依據,為本院不採。本院認為在法文未明定對合於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者,應優先適用附命戒癮治之緩起訴處分之現行法結構下,應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之多數意見,較為妥適,合先敘明。㈢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於聲請人開庭說明

之機會,主張原裁定顯有疏漏。惟檢察官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因被告認罪而同意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其當庭曉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之3關於緩起訴處分相關規定及撤銷的法律效果,並諭知於緩起訴期間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否則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文末請被告簽名,被告表示明瞭並同意,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4-125頁)。聲請人關於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會有撤銷緩起訴的法律效果,應無不知之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以,聲請人有無收受觀察勒戒聲請書、有無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決定,並無影響,即法院縱未傳喚或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聲請人辯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裁定作成前均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從未告知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其事前陳述意見權未獲保障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檢察官諭知被告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9日起113年6月8日

止,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3頁)。詎聲請人於110年10月中旬在高雄六合夜市,向不詳人士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迄112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簡易判決處刑,同年月28日判決聲請人拘役30日,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可查。聲請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據此撤銷聲請人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審核結果,認檢察官撤銷聲請人之緩起訴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6號處分書在案可引。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既無違法,本院依法裁定令聲請人觀察勒戒並無違誤。㈤聲請意旨另以:如於抗告期間未停止觀察勒戒處之執行,聲

請人所遭受人身自由、通訊自由、財產權之侵害,已經不可回復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聲請人對未來有何具體之規劃,如受觀察勒戒,將受何種重大不利益,本院即無從具體審查,此部分事由,於法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