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明承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高永穎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13日南檢和丁112執更1510字第1129083703號否准吳明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及同署112年度執更丁字第1510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服社會勞動期間曾住院,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故受刑人於112年10月6日重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原定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後改為同年月20日執行,並於該期間通知受刑人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未料112年10月20日報到時又改定112年11月15日執行,並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之決定。受刑人於執行前分別遞狀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日常工作照片等證物,用以證明受刑人已完全康復可易服社會勞動,然最終仍遭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㈡查本件檢察官原已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據此足證受刑
人確實並非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檢察官先前之公權力行為,已足為受刑人之信賴基礎,且受刑人後續亦按時服社會勞動,具有信賴表現,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範疇。未料受刑人於服社會勞動期間,因癲癇症狀住院而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然依前開信賴保護原則,檢察官針對本案是否得以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僅能以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是否執行顯有困難作為判斷依據。因檢察官係以受刑人之健康因素而撤銷先前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不得事後改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更何況卷存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亦認定受刑人只要正常服用藥物即可正常工作,不會有檢察官所擔憂之永久神經損傷,是受刑人亦無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原已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後逕自以受刑人不知悔改為由,認難收矯正之效,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其擅自變更認定之行為,已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檢察官曾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通知受刑人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在在足證受刑人有十足之信賴基礎存在。又受刑人現以正常工作、正常生活,甚至結交女友,並居住於李伯利牧師辦公室樓上,平日亦接受牧師教化,故本案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為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
11年度簡字第398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上述三案中,毒品案件係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二案,檢察官均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受刑人對此無意見,並自112年6月6日起算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㈡惟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於112年7月29日在工地從
事自身工作時昏迷,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診斷為「癲癇重積症、泌尿道感染、腦病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據此認受刑人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終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㈢之後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2日到案執行,於執行傳票命令載明:「裁定編號
2、3前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已執畢裁定編號1徒刑3月,裁定編號2易服社勞192小時折抵刑期32日」。上述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3日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先後於112年10月6日、13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證明其可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症狀穩定,可以恢復正常工作,故准予易服社勞」為由,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惟當日並未作成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決定,僅要求受刑人等候通知。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於訪談受刑人後,以受刑人於訪談過程中自述若再有癲癇發生,極有可能造成神經永久損傷,甚至生命危險,因癲癇為突發病症,不可預見,且易因中斷服藥而復發,又社勞機構多為不固定場域執行,移動過程中若癲癇發作,將造成後續責任釐清及機構管理之困擾,乃建請重行審查是否允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遂批示:「受刑人身心狀況不適合社勞,駁回社勞之聲請」。
㈣至112年10月25日,檢察官開立審理單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並明確表示「審酌受刑人罹患癲癇病症,易服社會勞動時如再發作,極有可能造成神經永久損傷,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不服得於庭期前具狀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再次審核」。受刑人接獲傳票後,於112年11月3日再次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其在工地工作之照片等項,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審核結果,認受刑人於3個月內有二次酒駕,且本件係第三、四次酒駕,其中二次有酒駕肇事,不知悔改,短時間屢屢再犯,足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2年11月15日發監執行。
㈤以上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執行卷證查核無誤,先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雖以受刑人「於3個月內有二次酒駕,且本件係第三、四次酒駕,其中二次有酒駕肇事,不知悔改,短時間屢屢再犯,足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
㈠受刑人所犯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於尚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前
,檢察官關於本案刑之執刑均否准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所持之理由,乃受刑人「累計三犯酒駕,且前二次酒測值甚高,並均因此肇事,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惟考量非5年內三犯,距前次已有近18年之久,擬准易服社勞」、「累計四犯酒駕,距前次僅隔不到3個月即再犯,目無法紀,一犯再犯,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擬不准易科罰金,惟考量非5年3犯,本次未肇事,酒測值非高,擬准易服社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640號、112年執字第4401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關於被告酒後駕車之次數,乃至其於短時間內再犯等情,檢察官先前於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均已考量在內,並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則檢察官於受刑人病癒後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之新事由發生之情況下,僅援引先前業經審查作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完全不考量先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非5年內三犯、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近18年、本次未肇事、酒測值非高),即逕認受刑人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此部分裁量是否合法適當,已非無疑。
㈡況,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指揮執行時,並未援引上開事由
認受刑人有何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其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於受刑人再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身身體狀況無礙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反而認受刑人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則檢察官究係因擔憂受刑人身體狀況將導致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困難,或受刑人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過程中癲癇發作所衍生之責任歸屬問題,但無法反駁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乃另闢蹊徑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抑或確實存有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其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實非無疑,是無從支持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所為裁量難認妥適。又檢察官以112年11月13日南檢和丁112執更1510字第1129083703號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動之聲請後,已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甲種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此部分執行之指揮雖未經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理由中敘明,然此部分執行之指揮既係本諸前揭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動之執行指揮而來,應由本院一併撤銷,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妥適考量個案情節,於符合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下,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六、至於,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確實能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要求,本院就此函詢受刑人就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復稱:「個案(即受刑人)目前於門診追蹤,定期服用抗癲癇藥物。根據國外的研究,成人癲癇重積症的再發率為約20%。誘發癲癇重積症成年人常見原因為腦血管疾病、藥物、酒精、腦部缺氧和代謝性問題。癲癇重積症可能復發的危險因子有明確的癲癇致病病因、高齡、女性等」、「目前個案已經恢復正常生活,於門診追蹤期間(2023/08/23-2023/11/01)狀況穩定未曾癲癇發作。從事工作的安全主要考量工作涉及內容,例如職業駕駛員、在高處工作、無人看管的機械附近、開放式水域等處可能會有潛在風險。若於旁人監督下從事環境清潔打掃或搬運重物,且個案規則回診並遵從醫囑檢查與服藥,則個案復發的可能性低」,有該院112年12月14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20026029號函檢附之受刑人診療資料摘要表一份附卷可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宜參酌上述醫療機構之意見,並斟酌有無方式確保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內,能規則回診、按時服藥,並切實釐清一旦受刑人癲癇發作之責任歸屬,為審慎之決定,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