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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明異議人 吳旻叡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再字第48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旻叡原已聲請過一次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茲因兄長於北部任職,其配偶預產期為12月,將無心力南北奔波,母親仍處重大傷病,需定期化療,懇請延後執行刑期;因家庭經濟因素,目前薪資不可或缺,如入監服刑,將導致母親無人照顧,兄長也無力負擔,懇請給予機會勞動服務、轉為分期付款易科罰金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7號准予聲明異議人應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履行92日,計552小時社會勞動服務,及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8號准予聲明異議人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履行10日,計60小時社會勞動服務,此有112年執丙字第1154號及1154號之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各1紙為憑,惟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告誡後,受刑人於112年6月間僅履行49小時(最低應履行時數77小時)、7月間履行10小時(最低履行時數71小時,亦未依規定繳交112年8月份預定履行時程表)、112年8月間均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服務,迄至112年11月8日止,僅履行110小時,經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並以112年度執再字第481號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1月2日到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1日,即以書狀載明前揭事由,再次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理由於法不合,及聲明異議人未能依規則執行為由,做成不准暫緩執行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處分,並於112年11月8日發函告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75號等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母親之身體狀況為由,聲請暫緩執行及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足資釋明聲明異議人具備停止執行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而聲明異議人多次違反觀護人告誡,未依約定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原來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並否准聲明異議人再次聲請,並無違誤;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之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聲請等處分,均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