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昌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昌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1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08/9/25」,應更正為「108年9月間某日」)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4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受理。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得利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依苗栗地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之罪其宣告刑之刑度雖經執行完畢,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之應執行刑度時扣除之,併予指明。
六、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亦經執行完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張昌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