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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卓栩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詩文涉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聲請裁定科處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栩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卓栩安因被告王詩文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後,應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112年8月21日9時30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王詩文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卓栩安之必要,通知證人應於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證人卓栩安收受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傳票後,註記參加兒子樂團演出,簽名在後,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假,經書記官詢問檢察官後告知不予准假,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及證人傳票1紙存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21日9時30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證,上開傳票於同年8月8日經送達至證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管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復興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此有上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憑,然證人卓栩安並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證人卓栩安入監所執行之情,斯時亦無出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證人卓栩安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該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