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旻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旻諺定期於每週三上午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之命令予以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諺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逕命具保及限制住居,需每週三定期至警局報到。惟被告近期因工作繁忙實不便頻繁往返警局,且被告於偵、審期間皆積極配合調查並如期出庭,被告又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月7日調解期間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特定期日向指定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蔡旻諺前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命被告應於每週三上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有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期到庭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再佐以被告亦於112年5月19日依檢察官之命令提出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以作為擔保其到庭應訊、執行,故本院認此已足以擔保其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因綜觀全卷,查無被告有遭限制住居之處分,故無從解除,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