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柏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再字第5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柏緯(下稱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需要其持續工作賺錢給付賠償金,否則將使告訴人生活困難,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彌補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通知受刑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事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經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另由執行檢察官通知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受刑人因此具狀陳述意見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17日南檢和丁112執再507字第1129085237號函覆未具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停止執行原因,不准延緩執行之命令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而受刑人雖以其需持續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為由,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及臺南市中西區西湖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其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