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蘇品丞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家暴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14號),聲請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暴一案,經偵訊、審理後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誤繕為11月2日)羈押在案,聲請人之寡母因失業中,112年11月1日來信告知,目前除了小妹一個月孝親費新臺幣5000元,母親已60歲又有紅卡並長期看身心科,本已衰竭之身又被公司開除失業中,但房貸一個月就要1萬1,又無積蓄送醫,小妹又要重判我,我接受庭上的判決,若聲請人不釋放回家幫忙家計,寡母生活則難以渡日,聲請人具保實非易事,故聲請限制住居或責付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蘇品丞因家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所為家暴傷害犯行固已於112年11月14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尚未確定)。惟被告因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檢察官來函向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經本院於同日將被告開釋後,被告即送觀察、勒戒執行中,因此,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聲請人請求准予以限制住居停止被告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