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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廖振宇(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振宇並沒有滅證的主觀意圖,不能因為被告的通訊內容涉及犯罪,而認為被告有滅證事實,被告也沒有刪除對話的設置,沒有滅證之虞;又被告只是犯罪組織最邊緣的車手,不了解其中運作,僅聽從指示收錢,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經坦承犯罪,願意配合查出其他共犯,沒有勾串之必要;另被告年齡只21歲,因為詐騙集團再三保證不會出事,被告才為本案行為,經過這次偵審羈押程序,深感後悔,深切反省,保證不會再犯,被告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且被告也無羈押之必要,因為被告經濟況狀不佳,如果具保,被告為了領回保證金,一定不會再犯,另外也可以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出境的方式,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後續的追訴、審判及執行,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案件羈押被告確定在案。

四、被告觸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被告仍具羈押之必要,何況,被告現有另案之詐欺罪嫌等案件,仍在檢察官偵辦中,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刑罰在案,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明確措施,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前,原來羈押的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宜准許被告具保,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並不可採。

五、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以,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