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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淑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正本乃囑託

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長官送達,並已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等事實,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簡復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抗告人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至遲應於112年9月1日提出,否則即逾10日之抗告期間,而為法所不許。

㈡受刑人於115年6月29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提出

「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案號載明112年度執聲字第926號,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請求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讓其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俾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其既有對本院以其犯數罪而定應執行刑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應認其係提起抗告。

㈢受刑人前於於112年8月2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

定後,已於112年8月23日提出抗告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抗告,已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受刑人再於115年6月29日再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