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政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政勳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1213號及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然聲請人因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檢察官礙難准許,故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法院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具狀表示其係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6月3
0日南檢和午112執聲他631字第11290420378號函覆,未依其所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31號卷核閱無誤,而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故按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