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金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再字第40號、112年執緝壬字第821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112年度執再字第40號執行指揮部分: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金旭(以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40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以相同聲明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詢問受刑人亦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查),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復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憑,則受刑人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異議之實益,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112年執緝壬字第821號之執行指揮部分: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但仍須有檢察官實質指揮執行之決定存在,始符合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否則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
㈡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執字第2945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177小時後,經該署陵股觀護人於112年1月13日,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原因簽報終結觀護,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執行原宣告之剩餘刑期,有臺南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111年執字第2945號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又該署檢察官再於112年2月2日交辦傳喚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執行原宣告之剩餘刑期,復於112年2月8日寄送111年度刑護勞348字第0901號函文給受刑人,通知其社會勞動之執行業於112年1月13日撤銷,並經拘提未到,而於同年6月8日發佈通緝。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12日始緝獲到案,受刑人於同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檢察官並未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檢察官於同日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112年度執緝字第821號執行指揮書)亦未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348號、112年度執再字第4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821號執行案件全卷審核屬實。
㈢復參酌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指
揮決定,自難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非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