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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張尹聰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訴訟程度進行程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又限制出境、出海,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亦不必進行言詞辯論。倘依卷內證據,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且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1、641、103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恐嚇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固僅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屬重罪,但被告恐嚇之對象為我國外交部部長,乃我國政府高級官員,足見被告漠視法律,對社會治安顯有嚴重影響,堪認犯行情節重大。又被告雖否認犯行,但經審閱卷內證據資料,本件傳送予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之恐嚇留言乃出於被告之筆電,而所連結之手機號碼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則該篇恐嚇留言確有極大可能為被告所為。被告之筆電乃置放家中,且能使用被告之手機,本件犯行若非被告親自所為,極可能係與被告關係密切之人所為,若此,極可能有與被告關係密切之共犯存在。因此,被告自有可能勾串、隱匿或湮滅相關證據。甚至於被告出境、出海後,即滯留外國不返回,使本案難予追查、審理。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被告身分所為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二名未成年子女欲出國遊學乙節,應可委由其他親友陪同,尚無必須被告親力為之之必要,尚難作為應解除或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