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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子安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安平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子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範圍如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第一審法院筆錄、偵訊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並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交付筆錄影本之範圍內,由其在監保管金內扣除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刑事訴訟閱卷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前開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子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規定之要件,且聲請意旨復未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付與該案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另聲請付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案件之卷證影本部分,縱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惟此部分亦應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本院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