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博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891字第1129056053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邱博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891字第1129056053號函文(下稱本案指揮處分)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考諸刑法第50條於102年間之修正,係為了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因而增訂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以依現行法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再抗告而確定(下統稱A案);聲明異議人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12年5月12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臺南地檢署於112年6月6日就B案核發112年執字第433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B案指揮書)指揮執行,並同時以附件提出數罪併罰聲請狀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4日就B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7月24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就A、B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於本案指揮處分以:台端(即聲明異議人)已就B案於112年7月4日單獨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及110年台抗字第436號裁定之旨,若准許聲明異議人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再聲請定執行,無疑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並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且破壞法之安定性,是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亦有前述之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檢署南檢和辛112執聲他891字第1129056053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891號卷宗互核屬實,堪信為真。
㈡本案指揮處分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
度台抗字第927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作為其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之依據,然本案與前開見解所涉個案事實不同,尚難直接援引適用。首先,本案聲明異議人於收到B案指揮書時,該指揮書並未依首揭見解記載「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文字,且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4日就B案聲請易科罰金時,並未就檢察官所寄出之A、B案數罪併罰聲請狀為填載,換言之,聲明異議人於就B案聲請易科罰金之前,亦「未表示」不願就A案與B案一同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問題,是尚難僅以聲明異議人就B案聲請易科罰金而率論聲明異議人並無就A、B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又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為受刑人之權益,如符合法律之要件,自無不許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更無須探討聲請人有無因而獲利或聲請人經濟能力影響執行結果公平性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聲明異議人於就A、B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就B案聲請易科罰金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已剝奪聲明異議人依法聲請定執行刑之利益,是以,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
五、綜上,本案指揮處分既有上開所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之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