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世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服社會勞役時,觀護人莊莉莉告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可以易科罰金,來辦理後確定不行,受刑人不服,跟他起口角,說是他行政疏失,才讓受刑人重新社會勞役,那時已經時間急迫,導致期限到做不完,在此受刑人要向觀護人莊莉莉提出行政疏失告訴,此案因受刑人之父親不准證人出庭作證,讓此案件完全對受刑人不利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其中傷害部分,受刑人已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則自112年2月21日起迄至同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並未履行完畢,應履行300小時,僅履行192小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茲受刑人因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經檢察
官通知到署執行社會勞動未完成部分,受刑人乃具狀聲請繼續完成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受刑人之前履行社會勞動時,有無故未到及經告誡情形,認不適以社勞方式履行,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改定於112年8月24日到署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執再字第3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異議,惟查受刑人於112年3、4月每
月執行皆未達標準,經發告誡函2次,至112年5月4日僅執行66小時(應執行300小時),受刑人並提出具結書,具結自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每月執行116小時,若今後未能遵守進度,願受撤銷社會勞動,絕無異議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具結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惟受刑人之後仍頻繁請事、病假,此有112年6月請假卡附於上開卷宗可查,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不適合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本案,而駁回受刑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至受刑人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該罪法定刑之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綜上,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