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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33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92號、112年度簡字第97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