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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異議人 陳羽蓁(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2年度執再字第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羽蓁從事泰國宗教信仰方面的代購,也是受刑人的經濟來源,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第3次的告誡不服,原因是受刑人休息時間替客人查詢資料,回覆客人,沒注意上工時間,的確是受刑人疏忽,但那天是4人一組的分派工作,當下並不是只有受刑人未注意上工時間,只記受刑人1人的告誡,對於受刑人有些不公平。

2.當受刑人被通知撤銷社會勞動,也詢問負責案件的佐理員,受刑人問說:有受刑人同伴因怠工也收了5、6次的告誡,並沒有被撤案等語,佐理員只回答說:看案件的檢察官做法等語,其實受刑人心理難免不平衡,為了想要快執行完畢,積極的補時數,也在規劃提早執行結束,剩下的執行天數(含罰金部分)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案聲請異議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本案受刑人於工作休息時間,並非只有1次使用手機情形,尚有休息時間未到即休息之狀況,且其使用手機之狀況非僅經1次告誡,其經告誡後又再犯,且後續工作態度不佳(自行休息),因而撤銷其社會勞動,至於其他受刑人經告誡5、6次情形,須視個案告誡情節輕重為斷,並非以次數作為是否撤銷之標準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南檢和己112執再296字第1129067225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15頁)。

五、本案基礎事實:

1.本案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

2.嗣受刑人至臺南地檢署署執行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089號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即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642號觀護案件;本院卷2第3、111頁)、180小時(即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履行期間為2月,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即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643號觀護案件;本院卷2第第169、171頁)。

3.惟受刑人履行上開918小時中之666小時社會勞動(計111日)後,並經觀護人多次告誡,認違規次數已達撤銷標準,情節重大,於112年6月26日簽請檢察官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本院卷2第115、117、201、203、209頁),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再字第296號執行折抵後之剩餘刑期(上開已服之666小時社會勞動折抵刑期111日),並於112年12月26日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2第227至229頁),仍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3.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089號、111年度刑護勞字第642號、第643號及112年度執再字第296號等執行卷宗查明可佐,堪以認定。

六、查本案受刑人曾受下列告知:

1.本案受刑人於111年9月6日至臺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觀諸受刑人所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載明:「八、不同案件類型之處理方式:㈠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明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載明:「一、履行社會勞動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報到執行。二、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㈣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滿身酒味到場予以勸導仍重蹈覆轍,或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次以上。」(本院卷第7至11頁)。

2.本案受刑人於上開111年9月6日填寫「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其中「壹、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之「十」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三次以上。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或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七、又本案受刑人違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經臺南地檢署發文告誡共計分別如下,故認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1.告誡一:111年11月履行社會勞動66小時,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90小時(本院卷第45頁,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5日南檢文新111刑護勞642字第1119087487號函)。

2.告誡二:112年2月履行社會勞動69小時,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80小時(本院卷第59及61頁,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2日南檢文新111刑護勞642字第1129014187號函)。

3.告誡三:112年5月18日履行社會勞動,經查有執行時間使用手機之情事(本院卷第91及93頁,臺南地檢署112年5月25日南檢文新111刑護勞642字第1129038656號函)。

4.告誡四:112年6月1日履行社會勞動,經查有於執行時間使用手機,怠惰未完成指定之工作之情事(本院卷第95及97頁,臺南地檢署112年6月13日南檢文新111刑護勞642字第1129043954號函)。

5.事件經過:觀護人接獲機構緊急通報表示本案受刑人未依表定執行時間執行勞務,而在一旁休息,雖受刑人以往執行態度認真,惟其這段時間違規次數頻繁,且屢勸不聽,怠工之情形日漸增多,可見函文告誡已無法對受刑人有約束之效。綜上所述,針對受刑人怠工一事將依規定函文告誡,並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撤銷該員本案及後案社會勞動資格,建請裁示等語(本院卷2第115、117、2

01、203頁)。

6.上開函文均載明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且告誡時,均同時告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如為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入監執行,如得易科罰金或罰金者,應一次繳納罰金,否則亦將入監執行等語。

7.本案受刑人亦受如下函文告誡:112年6月20日履行社會勞動,查有怠惰未完成指定之工作之情事,該函文亦同時告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如為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入監執行,如得易科罰金或罰金者,應一次繳納罰金,否則亦將入監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臺南地檢署112年7月3日南檢文新111刑護勞642字第1129048865號函)。

8.上開各情,有歷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案受刑人需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若其無法達到每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多次,導致執行進度嚴重落後,顯難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再者,受刑人有上開各該怠工情形,屢經勸導,未見改善,更為怠惰,又聲明異議所稱從事代購工作需要及各人所受告誡等情,核非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9.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不適合再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本案,並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駁回受刑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經通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扣除已服666小時社會勞動折抵之刑期111日;上開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易服勞役30日;本院卷第235至245頁),並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10.綜上,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