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陳英俊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檢察官更定其刑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辛112執聲他990字第1129060820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10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但查:編號1至6各罪,若以累加宣告刑方式定刑為17年9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7年6月,僅減少3個月;若編號1至7各罪,以累加方式定刑為18年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7年8月,也僅減少5個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背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更況,本案為三振法案不得假釋之受刑人,若以累加宣告刑方式或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兩者之定刑方式其結果竟相差無幾,顯然已達責罰不相當之要件。為此狀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㈠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著有明文。聲請人自認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對其減刑幅度不夠,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經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刑事裁定意旨,執行檢察官駁回聲請人有關更定其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請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