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靜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8日發文南檢和中112刑護勞63字第1129052478號、112年7月31日南檢和中112刑護勞63字第1129055263號函,聲請恢復易服勞役並調任其他單位,繼續完成未履行的時數。事實及理由如下:(一)程序不合法:未依規定合法通知異議人及備理由即停止異議人執行,隨意強力終止異議人盡易服勞役的義務。1.112年7月24日我依往常去東區區公所易服勞役,也簽完名也拍完照了,事先沒有接到合法通知,突然劉班長強力阻止我不能去執行現場,問他為什麼?他說:不知道!2.異議人不敢離開,只能在東區區公所打電話給邱佐理員,從拍完照8點一直打到9點多,都沒接到人,我只好打給觀護人,再由觀護人轉接邱佐理員,問了老半天邱佐理員都不告訴我為什麼。(二)異議人沒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上兩張函所述的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情事。(三)異議人沒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三項第四款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經累積達3次以上者,撤銷易服勞役。(四)異議人沒有違反易服勞役前公開說明會注意事項:告誡達三次以上撤銷易服勞役。(五)異議人沒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一張函內所述的嗣後如再有違誤的問題,兩張公文同時去派出所收到的。(六)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第一張函,經當面詢問佐理員和觀護人是何行為?都不告訴我!故1.聲請調查是何種行為?2.聲請調查證人。第二張函,112年7月19號是由督導劉班長指揮異議人到執行現場的,聲請調東區區公所劉班長作證。綜上,異議人沒有理由被撤銷易服勞役,聲請恢復易服勞役,履行未完成的時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此刑法第41條第3、4、6、10項亦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25號案件指揮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12年9月20日,應履行時數:504小時、實際履行時數:476小時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8年度執字第5672號、111年度執字第7615號執行卷宗(含112年度刑護勞字第63號觀護卷宗及上開案號之法院刑事卷宗)可憑,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經指定於112年3月21日起至龍山社區發展協會從事社會勞動時,對機構及其他社會勞動人有諸多不實之指稱,造成機構管理困擾,且自陳身心狀態無法適應,故自112年6月13日起予以移轉至東區區公所執行社會勞動。受刑人於東區區公所從事社會勞動時,仍與機構督導及其他社會勞動人無法和睦相處,對機構督導及其他社會勞動人仍有不實投訴之情形,經觀護佐理員多次提醒及安排其至署接受觀護人約談,其行為仍無改善,除造成機構管理困擾外,亦有不遵守機構督導指揮之情形,顯不適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情狀。觀護人以受刑人履行時有前揭事由,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建請檢察官核示撤銷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批示如擬,再於112年8月15日核准提前結案後,另送分以112年度執再字第417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指行命令、執行筆錄、通知龍山社區發展協會函、指定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報到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另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1月24日到署執行等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可佐,亦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執再字第41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受刑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惟查: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說明欄二「本案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因有下述事由,擬予結案」,勾選項目為第5項「未履行完成」之第6款:「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或其他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說明:詳見112年7月19日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見本院卷第39頁),另該署112年7月19日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記載大意為:「告誡一:112年6月27日履行社會勞動,經查對執行人員,有肢體騷擾之行為。甲○○自移轉至東區區公所執行以來,多次有無證據投訴其他勞動人、機構督導等行徑,112年6月27日更對觀護佐理員有不當之肢體接觸行為(見112年6月30日重大記事表),而遭本署開立告誡;中股觀護人因此於112年7月10日與甲○○約談,希望甲○○能專心在社會勞動上,對其他人之言行舉止不需過度放大解讀,甲○○亦允諾遵守;然甲○○故態復萌,再次投訴勞動人林○○(姓名詳卷)在針對他,更對林○○有逼車等不當行為,且有其他勞動人為證;且明知應遵守機構指揮跟隨吳○○(姓名詳卷)督導帶隊出發,卻向劉○(姓名詳卷)督導供稱係跟不上吳督導,說法明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另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記載大意為:「機構督導反應及職訪視時之特殊狀況如下:(一)林員多次向督導、其他勞動人探詢其他勞動人以及里長、龍山社區發展協會督導之個人隱私。(二)林員常在執行中要求上廁所,然一去就是15分,不合常理,有怠工之嫌....;林員移轉至東區區公所後,仍持續有投訴他人及抱怨督導指揮方式之行為,且其竟要求觀護佐理員應按其要求處置,否則向上投訴;亦未經同意,即對佐理員做出勾肩搭背之親密肢體接觸動作,侵犯佐理員之身體自主權,使佐理員產生心理上嚴重不適。……」,觀護人批示「⒈林員112年6月27日碰觸觀護佐理員肢體,可認屬騷擾行為,擬予書面告誡。⒉若林員有具體怠工行為或無證據投訴致機構管理困擾等情形,請機構通報本署,以利後續處置。」,檢察官批示「如觀護人」,再參觀護輔導紀要記載略為「
1.關於案主對於機構督導與社會勞動人之諸多意見反映,前均經觀護佐理員一一向機構督導及社會勞動人了解與釐清,實際上案主所述並非屬實,且機構督導與其他社會勞動人並未對於案主有針對性的行為;近期案主頻繁向機構督導及觀護佐理員投訴他人,已造成部分社會勞動人感受不佳,均會避免與其有所接觸互動。2.由於案主對於機構督導吳○○之管理有齟齬,觀護佐理員前已與機構協調,現由另名督導劉○○主要管理、分派案主工作,減少案主與吳督導之互動機會,以避免摩擦,亦已提醒機構督導多留意與案主互動時之言詞、行為與態度。(主任觀護人)1.林員於上一社勞機構即與其他社勞人不合,不服機構督導派工等,最後陳情至首長信箱。2.後將之移轉至現之機構,林員行徑如出一轍,先與其他社勞人處不來,指責他人,不服督導派工等,佐理員對其說明,常以再寫陳情信給首長要脅。3.其已習得挾陳情遂其私心,機構督導及佐理員對其已難溝通,遑論矯治之效。4.請佐理員持續關注,機構督導不堪其擾,如欲退案,儘速處理。」。是以,檢察官依據執行勞動機構管理人、觀佐員、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對受刑人之觀察,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際,多次有無證據投訴其他勞動人、機構督導,對觀護佐理員有不當之肢體接觸,無法遵從機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而認受刑人有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有前揭情狀,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及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不適合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本案,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