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閔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聲請影印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影印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案件卷宗,費用由其在看守所之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112年4月7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刑事申請卷宗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審判中」之要件,且聲請人迄未敘明聲請付與卷宗影本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