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吳信賢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 葉建龍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4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3號),聲請撤銷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信賢、葉建龍因涉犯加重私行拘禁、强盜擄人勒贖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該案卷宗,下稱本案卷),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二人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本案卷第249頁、253頁),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吳信賢、葉建龍於112年8月29日分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羈押狀」表明不服意旨,被告吳信賢顯係誤聲請撤銷羈押為抗告,依法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前揭二份聲請狀分別於112年8月29、30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均住於台南市關廟區,加計二日在途期間,二人之聲請均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吳信賢部分:
⑴本案被告吳信賢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法則,預期被告吳信賢逃匿以規避後續之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高;另被告吳信賢於員警至案發地點破門進入搶救人質時,被告有逃竄之事實,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且被告吳信賢亦稱告訴人與宋柏宗間有債務糾紛,而認被告吳信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含記載羈押理由之附件)附卷可考(本案卷第175頁、第251頁)。⑵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信賢與其他共犯十一人,因
不滿告訴人盧啟航、盧柏翔、鍾春福3人欲退出詐欺集團,與其他共犯誘騙告訴人3人至案發地點加以毆打、命令半蹲,命舔馬桶水等方式加以凌虐,並脅迫逼3人簽5張共1,500萬元之本票,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顯屬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吳信賢於警詢時稱僅到場10分鐘,不知到案發地點要做何事;害怕被扯進這案件,所以才逃跑(偵字第17514號A卷第140-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參加毆打告訴人3人,但只知告訴人3人似有金錢糾紛,但究係與何人、多少金額之金錢糾紛,則不清楚。嗣又稱承認私行拘禁,惟無在案發現場看守告訴人3人之意(本案卷第172-174頁)。被告吳信賢就本案之供詞,前後反覆,互有矛盾,多為避重就輕。被告吳信賢如不知為何事而前往案發地點,為何會毆打告訴人3人?如僅在案發前10分鐘才到案發地點,為何前一晚即睡在該處?如告訴人3人僅因與他人之金錢糾紛,被告吳信賢為何即可出手毆打告訴人3人?被告吳信賢如於警方破門而入之前一晚即睡在該處,對告訴人3人遭受凌虐等情,怎可能不知情?原羈押處分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吳信賢涉犯重罪,於警方破門而入時,確有逃竄之舉。另依起訴書所附同案被告即共犯葉建龍串通案外人宋柏宗之通話譯文,足證葉建龍於案發後請宋柏宗配合葉建龍要求於製作筆錄時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吳信賢於審理時猶稱告訴人盧啟航與宋柏宗間債務糾紛(本案卷第170頁),而認吳信賢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法亦屬有據。原羈押處分因認被告吳信賢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能力較一般人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⑶原羈押處分所為之權衡,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難
任意指其違法。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禁止接見通信未說明理由云云,顯未細究原押票附件所附理由,於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葉建龍;⑴本案被告葉建龍因涉犯强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强盜得利、强盜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等罪嫌,嫌疑重大,被告葉建龍否認犯行,且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强盜擄人勒贖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法則,預期被告葉建龍逃匿以規避後續之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高;另被告葉建龍於員警至案發地點破門進入搶救人質時,有逃脫後為警拘提到場之事實,亦足認被告葉建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且依被告葉建龍與宋柏宗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而認被告葉建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而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含記載羈押理由之附件)附卷可考(本案卷第213頁、第255頁)。
⑵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葉建龍與其他共犯十一人所為
顯屬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犯罪行為,詳如上述(㈠⑵)。又被告葉建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件係伊透過李柏豪、盧泓銓約盧啟航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動手毆打告訴盧啟航等3人,且從宋柏宗處才知盧啟航有黑吃黑、手腳不乾淨問題,伊在案發現場待沒多久即離開,伊否認本件全部犯行(本案卷第210頁)。惟依卷附之通話錄音譯文,係葉建龍打給宋柏宗,時間為112年6月17日,在本件案發後2日。通話內容顯示,因為於本件涉案人員遭收押,被告葉建龍希望宋柏宗配合向警方說明盧啟航確有欠宋柏宗債務(起訴書第23頁),宋柏宗在案發後2日仍不知其與盧啟航間有何債務,足見被告葉建龍在審理時猶稱從宋柏宗處才知盧啟航手腳不乾淨,有黑吃黑問題云云,純屬捏造之卸責之詞。且被告葉建龍於案發後2日,聯絡宋柏宗要求其配合向警方說明盧啟航確有欠其債務,被告葉建龍所為顯屬串證之舉,且事證明確。再依告訴人盧啟航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葉建龍係要約盧啟航擔任詐欺集團領錢車手之人,亦是本案强擄告訴人盧啟航3人之主謀,且在盧啟航被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遭被告葉建龍以棍棒及手腳毆打;另本案之盧啟航等人簽發之本票亦是葉建龍指揮方鐿順拿給我們簽(偵字17514號A卷第336頁、第340-341頁、B卷第279頁);盧啟航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葉建龍時稱:「他也有暴打我們…,他有拿棍子和拖鞋打我們」、「他還叫別人拿馬桶水給我喝,要我學狗爬、叫」(偵字第20054號卷第411頁),益證被告葉建龍所稱未動手毆打盧啟航,未參與本案之後續進行云云,純屬推卸之詞。原羈押處分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葉建龍涉犯重罪,且於警方破門而入時,確有脫逃。另依起訴書所附被告葉建龍串通案外人宋柏宗之通話譯文,足證葉建龍於案發後請宋柏宗配合葉建龍要求於製作筆錄時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串證事實,因認被告葉建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能力較一般人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⑶原羈押處分所為之權衡,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難
任意指其違法。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除楊孟翰於偵查經羈押後,經檢察官於7月18日當庭釋放外(偵字17514號B卷第386頁),其餘11人均遭收押,已無串證之虞,指摘原羈押處分羈押被告葉建龍於法有違,且押票上關於禁止接受物品部分,漏未諭知理由云云。惟本件原羈押處分對被告葉建龍羈押原因除串證之外,尚有逃亡、重罪虞逃等理由,自不因其餘同案被告是否亦受羈押而受影響。且被告葉建龍勾串之宋柏宗,並非本案被告,縱同案被告均遭羈押,亦無法排除被告葉建龍為求免除本案之重罪刑責,再為其他湮滅證據或串通其他證人之可能。再依被告葉建龍於告訴人盧啟航遭限制自由期間,對告訴人盧啟航所為之凌虐之舉,若未對被告葉建龍羈押,亦無法排除葉建龍要脅逼迫告訴人盧啟航等人更改供詞之可能。聲請意旨指原羈押處分違法云云,於法要屬無憑,尚難採信。至於原羈押處分以被告葉建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而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即係出於被告葉建龍於羈押期間在看守所會見訪客機會,非無透過訪客傳遞與本案有關滅證或串證訊息之可能,故於押票上勾選禁見,被告葉建龍於羈押期間亦禁止接受物件,自係相同理由。聲請意旨謂原處分就此部分未敘明理由云云,於法難認有據。聲請意旨所指,於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認對被告吳信賢、葉建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依本案目前刑事程序進行程度,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所執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