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張世昌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544號、102年度執更字第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 「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見)。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下稱「乙裁定」),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2年度執更字第544號、102年度執更字第533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聲明人固向檢察官請求將「甲裁定」附表中編號6至18所示13
罪與「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函文回覆,以此否准聲明人之聲請;查本件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聲請定刑,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聲明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聲明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形式上觀察,聲明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自無許聲明人任擇上開裁定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㈣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聲明人請求另重定
應執行刑,經核無誤。聲明人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檢察官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