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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陳羽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2年度執再字第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不同意執行處分,請求除去其效力。請法庭重新審理。因經濟條件因素,只能執行社會勞動服役,請求法院能傾聽具狀人的請求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至臺南地檢署署執行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089號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即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642號觀護案件)、180小時(即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履行期間為2月,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即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643號觀護案件)。惟受刑人履行上開918小時中之666小時社會勞動(計111日)後,並經觀護人多次告誡,認違規次數已達撤銷標準,情節重大,於112年6月26日簽請檢察官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再字第296號執行折抵後之剩餘刑期(上開已服之666小時社會勞動折抵刑期111日),並於112年12月26日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仍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089號、111年度刑護勞字第642號、第643號及112年度執再字第296號等執行卷宗查明可佐,堪以認定。

五、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111年9月6日至臺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時,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而觀諸受刑人所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載明:「八、不同案件類型之處理方式:㈠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明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載明:「一、履行社會勞動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報到執行。二、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㈣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滿身酒味到場予以勸導仍重蹈覆轍,或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次以上。」受刑人於填寫之「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其中「壹、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之「十」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三次以上。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或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者,不在此限。」(111年度刑護勞字第643號卷)。

㈡本案受刑人違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經臺南地檢署發文告誡共計分別如下:

⒈告誡一:111年11月履行社會勞動66小時,未達最低應履行時

數90小時(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5日南檢文新111刑護勞642字第1119087487號函)。

⒉告誡二:112年2月履行社會勞動69小時,未達最低應履行時

數80小時(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2日南檢文新111刑護勞642字第1129014187號函)。

⒊告誡三:112年5月18日履行社會勞動,經查有執行時間使用

手機之情事(臺南地檢署112年5月25日南檢和新111刑護勞642字第1129038656號函)。

⒋告誡四:112年6月1日履行社會勞動,經查有於執行時間使用

手機,怠惰未完成指定之工作之情事(臺南地檢署112年6月13日南檢和新111刑護勞642字第1129043954號函)。

⒌告誡:112年6月20日履行社會勞動,查有怠惰未完成指定之

工作之情事,該函文亦同時告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如為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入監執行,如得易科罰金或罰金者,應一次繳納罰金,否則亦將入監執行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7月3日南檢和新111刑護勞642字第1129048865號函)。㈢上開各情,有歷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案受刑人

需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若其無法達到每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多次,導致執行進度嚴重落後,顯難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再者,受刑人有上開各該怠工情形,屢經勸導,未見改善,更為怠惰,又聲明異議所稱從事代購工作需要及個人所受告誡等情,核非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不適合再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

本案,並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駁回受刑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經通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扣除已服666小時社會勞動折抵之刑期111日;上開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易服勞役30日),並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