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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雋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羅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羅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