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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清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罹疾病,因病情反覆不穩定常需仰賴急診及門診追蹤治療。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腹水、敗血症,至今仍需不定時緊急至醫院急診醫治。請准予暫緩執行再評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5月以上者。生產未滿2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復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清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491號案件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已酒駕7犯,反覆再犯,且再犯風險仍高,非執行刑之宣告難維持法秩序」,認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並載明「受刑人歷年酒駕七犯,本件經本署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可於傳喚期日前提供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8日檢附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因腸胃道出血,胃潰瘍、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腹水、敗血症,每星期二、五要抽腹水為由,請求延期執行。執行檢察官乃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執行機關,依聲明異議人病況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所定拒絕收監之情形。經法務部○○○○○○○○函於112年11月17日以南所衛字第11200126590號函覆「按上揭函附件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略以,陳員罹:腸胃道出血、胃潰瘍、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腹水、敗血症,醫囑於112年10月18日入急診住院,至112年10月24日出院,宜門診追蹤,合先敘明。依來文附件,陳員現階段病況難謂符合拒絕收監之情形,惟詳細情形俟陳員入所後,再由本所安排醫師進行評估」。檢察官乃於112年11月24日以南檢和午112執7491字第1129087631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執行,並載明「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字第749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是以,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準此,聲明異議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如認聲明異議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予停止執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