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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姚若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91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後相當後悔,尋求醫療專業單位協助,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求診,經診斷為「酒精依賴」,乃開始進行戒酒治療。而受刑人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係確信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方騎乘機車。故受刑人事後亦警覺生理機能有異,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發現罹患「肝炎」,且醫師亦口頭囑咐不得再飲酒,足證受刑人生理上亦不容再有飲酒行為。又受刑人尚有高齡92歲之老母須扶養,且其日前因「第七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12年11月15日進行胸椎矯形手術,是受刑人之母本即需要受刑人日常照料,且日前又再度進入成大醫院。受刑人目前仍在戒除酒癮治療期間,倘因服刑而中斷,等同過去半年之治療白費,無法根治受刑人酒精依賴問題,更會形成日後再犯之虞。受刑人並非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人,檢察官未考量個案不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令受刑人難以甘服,為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117號執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核本案後,原以被告係第六次酒駕犯罪,且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為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旨。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後,據狀陳述意見,表示業已接受戒酒治療,本次係休息至確信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後方駕車,且罹患肝炎,亦有高齡老母仰賴其照護等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檢察官遂要求受刑人提出治療後之檢測結果再行定奪。受刑人遂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受刑人因酒精依賴、本態性高血壓,於112年5月2日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戒酒治療,分別於5月9日、5月16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21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3日、10月31日、11月21日、12月4日回診,其CDT值為2.6%(000-00-00)、3.2%(000-00-00)、2.1%(000-00-00)、2.6%(000-00-00)、3.5%(000-00-00)、2.2%(000-00-00)、2.5%(000-00-00)。檢察官審酌後,以:「1.受刑人是第六犯酒駕,第一犯距今雖已有10多年,但從受刑人歷次犯行之時間觀之,其4至5年間即有再犯紀錄,顯見先前之處罰並未達到矯正效果,受刑人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之法律規定,未生警惕,仍有僥倖之心態,因認其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恐難收矯正之效。又因酒後駕車肇事常造成民眾重大損傷及財物之損失,因此民眾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多深惡痛絕,多認為要給與行為人嚴厲之處罰。受刑人本次係第六次酒駕,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恐與國民感情相違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2.受刑人稱本次飲酒後有休息才騎車等語,而休息時間長短、個人體質固會影響酒精濃度之消退程度,但根本原因仍在受刑人飲酒期間飲下酒精量之多寡。本件受刑人經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32mg/L,非僅些許超過0.25mg/L,因認受刑人縱是在距其喝酒後經過較長之時間騎車,亦應因其有較多之飲酒量而注意不可有駕車行為以免觸法。3.受刑人主張於112年5月2日起至奇美醫院求診,惟至112年10月31日止,其CDT值仍高達2.5%,因此無法認惟受刑人已因求診而達到治療之效果。4.受刑人主張有高齡92歲之老母須扶養,且目前因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12年11月15日進行手術,須受刑人照料等語,但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此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須審酌之事由」,仍認受刑人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受刑人不服,乃向本院聲明異議。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參酌受刑人提出之相關事證。而檢察官審認之事實,諸如受刑人酒後駕車犯罪之次數、犯罪之頻率、受刑人主觀認知、後續戒酒治療之成效等項,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甚至受刑人提出與刑法第41條但書要件無關之事由,亦即受刑人有高齡老母須照顧一情,檢察官亦詳敘此一事由與易刑處分無關之理由,核無違誤之處。則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既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