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郭芷妤受 刑 人 陳光甫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芷妤因受刑人陳光甫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63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陳光甫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郭芷妤出具現金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撤銷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現住地,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具保人通知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