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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明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街00號0樓00室,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週一、五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六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已坦認犯行,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本院卷第75至86頁)。

(二)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情節及全案證據,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提供5萬元之保證金,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之經濟能力,與願於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先籌措新臺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80頁)等情,認以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如以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街00號0樓00室,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一、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之間,至其居所地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到。

四、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且若停止羈押後,未遵期到庭,將沒收保證金;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