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黃光平即 受 刑 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之主文,就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7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已違背法理秩序,爰依法對於裁判文義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黃光平(下稱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黃光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四編號十七至十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②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10、1
1、13至15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光平犯如附表四編號1、2、10、11、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10、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3至9、12所處罪刑、及附表四編號1至12沒收)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③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上述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茲聲明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聲明疑義,然本院
所為該判決之主文,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並無對之聲明疑義餘地,合先敘明。
㈢聲明人雖以前揭聲明理由聲明疑義,然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 20 年以下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64、65條所指「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係指被告經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言,並非法定刑,且亦不包括罰金刑。聲明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而非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無上開不得加重之情形,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主文意義已甚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而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是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