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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博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至附表編號1至2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雖已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五、茲檢察官以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勞役之案件,同意聲請定應執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