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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昀萱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帶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昀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昀萱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帶源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611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