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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任品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榮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第1530號、第153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任品軍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任品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王榮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證人任品軍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到庭,該次傳票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證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下稱蘇厝派出所),詎證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乃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

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王榮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乃依證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000○0號」送達傳票,傳喚其應在112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到庭作證,惟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乃依法於112年2月23日將傳票寄存於蘇厝派出所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證人任品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3月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出境或有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該署112 年3月8 日庭期點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審酌證人僅受傳喚1次,如科以罰鍰2萬元,尚屬過重,本院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應已可達儆懲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