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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茂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沒字第1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3月2日南檢文卯109執沒1900字第1129014025號函請法務部○○○○○○○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茂林(下稱受刑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扣款,然國民年金為國家對人民基本所需之照顧,依法不得強制扣款,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074號判決確定;而就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扣除已查扣部分,尚須執行95,397元,並以112年3月2日南檢文卯109執沒1900字第1129014025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辦理沒收一情,有前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5月1日宜監總決字第11204014970號函暨所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109年度執沒字第1900號案卷宗核閱無誤。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㈡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

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會送該署辦理。因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又受刑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以其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基

本開銷,不得強制扣款云云。惟受刑人前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國民年金,既經轉入其宜蘭監獄保管金戶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國民年金等財產,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依照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已將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

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