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沛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41號、112年度執字第20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沛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沛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沛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