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惟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65號、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惟程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惟程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