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俊儒受 刑 人即 被 告 洪姵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儒因受刑人即被告洪姵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於同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案、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