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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國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國琳再犯酒駕確屬不該,然受刑人已真心悔過,並自動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治療,且受刑人現從事購水分裝之送水人員,負有照顧年邁母親生活起居及往來醫院接送診療之責任,倘入監服刑,不僅家中老母親乏人照料,受刑人工作亦將丟失,實有因工作及家庭原因而難入監執行之特殊情狀。雖檢察官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但未對受刑人上開特殊情狀為評價、權衡,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裁量瑕疵,請准再為綜合考量而准受刑人之刑罰可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037號案件執行,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累計酒駕3犯,歷次酒測值均高達1.0以上,更有因此肇事紀錄,屢次再犯,不知警惕,而為不准易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後,於112年3月20日將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送予受刑人;嗣受刑人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12年3月22日以陳情書陳明其有高齡母親需照顧及接送往返醫院治療,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情,而經執行檢察官再次斟酌其陳情內容後,以受刑人照料母親事由並非審酌是否決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法定審酌事項,且考量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歷次酒測值均高達1.01以上,距前次未及3年再犯本件,不知警惕,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否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受刑人之陳情書附卷可參,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屬指揮不當。

㈢、至受刑人所稱工作、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所述上開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固有若干不便,惟此乃為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之結果,實為制度所必然,尚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受刑人雖表示其已主動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然其本案係於111年12月10日間所犯,但依據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接獲執行傳票後之112年3月27日始接受戒酒治療,則倘受刑人確有因本案而真心悔悟並積極尋求治療,當於本案偵查或審理中即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酒治療,而非遲至本案執行傳票送達後,將受入監執行前,方至醫院就診。是尚難憑此遽認受刑人已因本案認識到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願遵守法律而開始接受戒酒治療,復查無受刑人有其他任何積極改善之行為,衡諸受刑人先前再犯之紀錄,實難認予以易刑即可收矯正之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