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劉逸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逸凌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該案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下稱本案),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本院重訴卷第53-57頁、75-77頁),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而被告已於5日內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6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面臨重刑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含記載羈押理由之附件)附於本案卷宗內可資查考。
㈡被吿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本
案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處有罪,其將面臨重刑執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且觀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即達132公斤,顯屬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後,即曾因未到案執行,乃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法定最輕刑度較前案更重,可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能力較一般人高,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固主張家中尚有配偶及一名幼女,生活重心均在臺南
地區,且已自白認罪可減輕其刑,無須逃亡而令自己過著躲藏30餘年之追訴時效風險,無任何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家中有配偶及一名幼女等情並非法定具保原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圓滿、便利,難免衝突,衡以被告存有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已如上述,則被告以此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等,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依本案目前刑事程序進行程度,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