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朱登順受 刑 人即 被 告 朱艾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艾妮前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朱登順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前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由具保人於110年3月2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7845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3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僅向具保人所提供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寄發通知,告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2年2月7日寄存於具保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然具保人該時戶籍地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而聲請人迄今未向具保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亦難期具保人得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履行其具保人之責任。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