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金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金萍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李金萍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李金萍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金萍被訴侮辱案件審理時,該案告訴人張恩菡對其為不實指控,聲請人已在告張恩菡,亟需張恩菡作證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做為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以另案訴訟所需為由,聲請許可交付如聲請意旨所示之錄音光碟,其聲請尚未逾「裁判確定後二年內」之法定期間,且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惟為兼顧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保護,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故於遮隱證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後,再准予依相關規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4項規定,就法庭錄音光碟,禁止聲請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或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准予轉拷交付之錄音光碟 ⒈ 本院華股於第三法庭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之法庭錄音(錄音時間為00:06:18至00:06:20、00:06:25至00:20:42、00:52:00至00:5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