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建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執字第24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建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445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到案執行,且將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經
異議人於112年5月2日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遭執行檢察官駁回聲請,並訂112年5月29日發監執行。惟異議人因長期患有雙肩上臂肌肉肌腱炎,前往國術館以民俗療法治療,因疼痛難耐搭配飲用藥酒舒緩酸痛,又因工作疲勞飲用保力達提振精神,一時不慎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異議人已大徹大悟改正犯行,且異議人為家庭經濟支柱,並於營造公司擔任工程技術人員,該公司得標工程標案眾多,有數項工程進行中,異議人負責工程之放樣工作,公司急需異議人協助,若入監服刑,將影響異議人家庭、拖延公司工程進度,公司恐有違約之虞,甚至影響公司營運,且異議人已60餘歲,如入監服刑,恐失去目前穩定工作,縱使服刑完畢後,因曾入監產生犯罪者標籤,更甚難求職,將導致異議人家庭陷入困境,足認異議人確有因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末查檢察官僅以「異議人前已數犯酒駕犯行,經審核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是檢察官畏懼體審酌或調查異議人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其指揮執行違法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執行處分,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苟無上揭情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11年11月20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445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又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所犯已第8犯,經查獲酒駕3犯以上,
且飲酒後2小時內即駕車上路,而有致生危險於其他用路人之虞,依高檢署函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又本案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亦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將此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送達異議人,通知異議人於112年5月18日到案,並載明如仍可於傳喚期日前提供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供該署再次審核,異議人收受傳票後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認異議人已數犯酒駕犯行,飲用酒類為啤酒加保力達藥酒,非屬醫療所需,且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足見易科罰金顯無法收取矯正或杜絕一定期間再犯之效果,其餘理由業如前述,為兼顧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依高檢署函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勞役,因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函覆異議人「已數犯酒駕犯行,經審核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9日南檢和午112執2445字第1129033303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屬指揮不當。
㈢異議人雖以其有因職業、家庭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由,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聲明異議人執此提起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駱映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