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天佑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竊盜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強盜(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5號)、竊盜(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6號)案件的起訴書、卷宗,我要申請冤獄平反協會使用的等語【被告方天佑向本院聲請本院判決書〈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5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影本部分業經准予交付】。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閱卷部分,業於109年1月8日增訂429條之1),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強盜、竊盜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付與前揭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