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政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執沒1074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政煜前因竊盜案件執行,有心以勞作金清償犯罪所得,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竟以110執沒1074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受刑人之執行監所,扣受刑人之保管金而執行沒收。惟保管金乃受刑人之家屬給予受刑人之生活費,非屬受刑人之所得,依法不得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又依監獄行刑法第7章、第8章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衛生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政煜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1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勞力士錶2支、金戒指2枚、紅寶石戒指1枚及白寶石戒指1枚,與王仲民、高勝明、林世杰及張志瑋(即共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勞力士錶2支、金戒指2枚、寶石戒指2枚變價總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依此金額請法務部○○○○○○○○○提撥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抵償受刑人犯罪所得67萬元,並請酌留受刑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執行沒收,此有112年4月18日以南檢文丙110執沒1074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然因受刑人保管款未超過3千元,無法代為扣繳,亦有該監獄函文附卷可考,是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據,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並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其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尚屬合法妥適。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