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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奕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奕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奕麟因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於理由欄中固說明「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既無創設法律之權限,因此,該裁定理由中所謂「允宜」等語應僅屬「建議」性質,是否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自應由承審法官依職權自行判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6-20